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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 告 陳敬文
一、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8,964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26,852元【計算式:本金788,964元+利息1,702,087元(自95年1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12%計算)+違約金335,801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2%計算為4,721元;
自95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2.4%計算為331,080元)=2,826,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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