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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鍾慧傑
被 告 吳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53,63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日止(共2年91日)之利息即1,535,567元【計算式:13,653,639×(2+91/36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89,206元【計算式:13,653,639+1,535,56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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