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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李佳澤
蘇郁琇即蘇翊萍
被 告 蘇鈺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
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之利息,共計為8,384元(計算式:1,500,000元×34/365×6%=8,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8,384元(計算式:1,500,000元+8,384元=1,508,3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2年8月26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5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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