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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謝鎮安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莊家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或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11款、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先行調解程序,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4,000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因認依前開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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