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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何誌賢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淞瀇營造有限公司
王龍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與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及變更登記,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請求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原告主張其未曾出資及參與被告公司經營,卻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相互競合,而依原告所提出董監事資料其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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