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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6號
原 告 蔡向涼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被 告 邱麗雄
邱文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6,58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1,89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及溪口鄉溪北村後港45號房屋。
該土地之面積為3,45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950元,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6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以上有土地謄本、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可證。
爰以此計算原告共有該土地、房屋之現值為1,096,583元【(950×3,457+5,600)/3】。
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096,5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11,8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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