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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蔡盛埤
訴訟代理人 蔡雅芳
被 告 蔡青木
蔡清心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20,90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2,877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清木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4月25日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清心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80年3月25日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土地返還原告。
以上有原告之起訴狀可證。
上開294地號之面積為4,218.78平方公尺,蔡清木之應有部分為全部,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50元。
上開294-21號土地之面積為5,161平方公尺,蔡清心之應有部分為全部,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為450元。
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爰以此計算原告請求返還該土地之現值為4,220,901(計算詳如附表)。
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4,220,9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2,87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地價(元/㎡) 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元) 1 294 4,218.78 450 全部 1,898,451 2 295-2 5,161 450 全部 2,322,450 合計 4,22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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