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補,35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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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告董明道
被告董瑞德即董宏榮即董天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裁判分割,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0,571元(詳如附表所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571元。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約37.1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崁後里43之5)拆除,並將該土地之4分之3返還原告,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56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7.1㎡×公告土地現值3,600元/㎡】。而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所主張之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且請求對象亦不同,經濟上目的並非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4,131元【計算式:570,571+133,5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公告現值
(元/㎡)
原告之應有部分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7.33
3,600
4分之3
100,791【計算式:37.33×3,600×3/4=100,791】
2
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2.78
3,600
4分之3
169,506【計算式:62.78×3,600×3/4=169,506】
3
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9.15
3,100
4分之3
300,274【計算式:129.15×3,100×3/4≒300,274】
合計




570,5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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