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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黃瑞珍
被 告 郭顏登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766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是本件既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本件起訴前已生之利息、違約金不併計其價額。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萬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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