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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4號
原 告 童明清
被 告 林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原告於於113年7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
一、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前開請求利息部分亦應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請求應給付之本金、利息部分,其利息計算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本金及利息3,205,89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本金(元) 利率(年息) 利息(天);
(113,7,10)-(112,2,25) 利息(元) 3,000,000 0.0500 501 205,890.41 本金、利息合計 3,205,8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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