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5號
原 告 許長慶
被 告 郭雅文
陳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訴請被告郭雅文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及訴請被告陳登科遷出之訴,訴訟標的均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郭雅文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編號A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及請求被告陳登科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二人分別為上開聲明之請求,係本於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為主張,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占用之面積為計算。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9,500 元(計算式:65×2,300=149,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