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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告三山國王
特別代理人吳光敏
被告劉明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7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而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26,610元,則以原告請求被告交還之土地即占用部分之面積70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2,700元(計算式:26,610×70=1,862,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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