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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黃金輝
被 告 黃頌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頌仁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無效。
而查,依原告簽訂之土地使用協議書,約定使用上述土地的特定位置部分(即土地使用協議書附件藍色範圍所示部分),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提供使用期間為自民國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收取上述補償金額200,000元。
因此,本件依土地使用協議書內容,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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