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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嘉義縣玉山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張德仙
代 理 人 吳政諺
被 告 方白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5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50(即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762,523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92,152元(計算說明如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23,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3,27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原告之請求內容(本件起訴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13日,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 本金 491,500元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762,523元 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起訴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合 計 2,292,152元 (計算式:491,500+762,523+1,038,129=2,29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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