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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葉再成
被 告 鄭**1
謝**1
葉**1
林**1
李**1
李**2
李**3
蔡**1
蔡**2
蔡**3
蔡**4
林***2
劉**1
蔡**5
謝**2
謝**3
陳**1
陳**2
陳**3
郭**1
黃**1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所有被告之姓名與真正住所或居所、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與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與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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