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補,390,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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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李依翰


被 告 徐天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7,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602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依此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亦應計入訴訟標的金額。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原告之起訴狀可證。

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97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20,60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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