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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告沈宜禛
被告林純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9,100元,又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22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0,200元(計算式:29,100×22=640,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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