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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3號
原 告 呂敦誠
被 告 陳宏仁
林慧芬
林上宸
林宏偉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觀諸該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爰修正第2項」。
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依此,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後繫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部分,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及徵收裁判費。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62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7個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元。」
。
其中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價格,參酌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500元,是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169,99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占用面積218.62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元=3,169,990元】。
原告訴之聲明㈡附帶請求起訴回溯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20元,依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原告訴之聲明㈢,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74,610元【計算式:3,169,990元+4,620元=3,174,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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