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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6號
原告王振益
被告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周鈺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13年4月28日召開之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訴之聲明為「請求將被告113年4月28日召開之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中關於提案五之決議撤銷」。其先、備位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然依卷證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上開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然上開先、備位之訴間具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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