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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家珩
蘇冠勳
邱莊凱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珩、蘇冠勳、邱莊凱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查,原告於民事訴訟起訴狀雖然是記載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
惟查,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其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的刑事部分,本院已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8月10日又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另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已經於112年2月23日判決。
因此,原告已無從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的案號,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另外,原告於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記載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8號部分,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
而且,原告在於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乃是載明向本院民事庭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非載明向本院刑事庭具狀提起訴訟。
因此,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規定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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