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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許嘉真
被 告 侯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MERCED-Bens,2007年,白色)之車輛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前開車輛之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無從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5588-TL號車輛之現在市場價值(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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