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朱欽姈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79,48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2,082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79,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可證。
爰以原告請求之本金7,179,482元核定為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0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72,08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第二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