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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2號
原 告 劉清泉
被 告 簡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分割,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6,7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689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平方公尺×原告持分1/4=506,7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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