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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張麗娟 住○○○○○區○○○路○段000巷00
被 告 黃三貴
曾曜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9萬6,507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550萬元加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起訴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49萬6,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60,4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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