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補,5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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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簡淑燕
被 告 張詠富(即張譽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B2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係以B2室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該B2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被告承租之房間面積計算,而據原告具狀稱:嘉義縣○○鄉○○村○○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共有1層樓,20間房間,B2室位在1樓層其中1間房間,面積約13.22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3,700元、面積209.8平方公尺,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送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67元【計算式:313,700÷209.8×1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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