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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吳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6,641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期間(自起算日至本件起訴前1日止) 利息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7,323元 112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21日 68元 77,323元×2/365×16% =68 2 301,483元 112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21日 264元 301,483元×2/365×16% =264 3 246,415元 112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21日 216元 246,415元×2/365×16% =216 4 175,826元 112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21日 154元 175,826元×2/365×16% =154 合計 975,939元 702元 本金、利息總計976,641元(計算式:975,939元+702元=976,6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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