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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吳永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粉等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吳濶嘴、吳長順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03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另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完整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3,93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5,237平方公尺×250元/平方公尺×持分3040/3072=1,613,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並提出被繼承人吳濶嘴、吳長順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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