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補,61,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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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陳浩民
陳柏良


被 告 余政承
上列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請求調解(兼起訴)起訴,被告履行契約,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20條)。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10,666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於每月29日給付原告972,222元,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可證。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00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調解費用5,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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