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補,7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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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翁石騰
被 告 陳守箴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依此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第1項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千元。

三、查,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面積為138平方公尺,有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之函文可證。

又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千元,此有土地謄本可證,以此計算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138,000元元(1千138)。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6萬元,故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000元(138,000+6萬),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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