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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號
再審原告 徐欣聖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娥
再審被告 黃素莉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徐乃立(下或稱徐乃立)提起再審之訴後,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死亡,而徐乃立的繼承人為陳淑娥及另一再審原告徐欣聖,惟徐乃立所遺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弄0號2樓2即同段3105建號建物,已於113年3月13日由陳淑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陳淑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亦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經駁回之上訴聲明(即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冷氣室外機及鐵架部分及賠償支架損失部分),以及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後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請求部分(即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B冷氣室外機及下方鐵架部分),即係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廢棄部分,經調電子卷核閱,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元(拆除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冷氣室外機及鐵架部分2,000元+賠償支架損失部分1,000元+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B冷氣室外機及下方鐵架部分2,000元),本件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前述規定,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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