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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號
再審原告 何友仁
再審被告 何友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
查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事件,係何友智訴請何友仁損害賠償事件,何友智起訴聲明為:「一、何友仁應撤銷已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
二、何友仁應賠償何友智新臺幣(下同)279,760元。
三、移轉登記土地建物所有權(建物:嘉義市○○街000號,土地:嘉義市○○段○○段00地號)」。
上開確定判決駁回何友智之訴訟,何友仁雖係勝訴之一造,惟其堅持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乃依上開訴訟標的,認訴之聲明第一、三項,其訴訟利益相同,應僅就其中價額較高之訴之聲明第三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92,060元(計算式: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4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25,000元/平方公尺+嘉義市○○街000號房屋課稅現值12,300元+279,760元=5,792,06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7,6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何友仁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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