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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庚○○
己○○
辛○○
甲○○○
丙○○○
乙○○○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另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先行調解程序,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皆為3分之1,就同段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9,242元【計算式:〔(面積179.9㎡+2.5㎡)×公告現值8,100元÷3〕+面積67.72㎡×公告現值3,800元÷7=52萬9,242元(元以下4捨5入)】,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應徵得聲請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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