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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丁玉淳
被 告 林昭宏
林君玫
林宗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100平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鋪設4米柏油路道路,並通行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為75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而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均係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600元(計算式:75×5,600×4%×7=117,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人 1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林昭宏 2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林昭宏 3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林宗保 4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林宗保 5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林君玫 6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林昭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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