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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桂一心
被 告 楊智翔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所明定。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參照本件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之記載,原告應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
三、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44萬6,7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至原告所請求自113年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賠償金額2萬2,000元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其價額。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萬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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