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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柏鋒
被 告 朱健榮
朱俊英
朱翠馨
朱瑞美
朱嘉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朱誠美,訴請分割朱誠美與被告五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按朱誠美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原告可獲得之利益為7,803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面積5,826.4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5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應繼分比例1/6=7,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5,826.41 5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朱誠美 6分之1 2 朱健榮 6分之1 3 朱俊英 6分之1 4 朱翠馨 6分之1 5 朱瑞美 6分之1 6 朱嘉美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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