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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黃建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淑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理由及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陳述要求嘉義市○○街000號屋主即被告儘速整理並修復原告建物受損部分,但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未載明整理及修復之的標的為何?亦未具體表明請求被告應如何修復及範圍及其相當之價額,或被告應給付修復建物金額或賠償建物受損金額為何?)。
因此,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未臻明確具體,本院尚難憑斷原告起訴利益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故原告起訴尚屬不合程式。
準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前述事項,超過期限未補正,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具體陳報「訴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請求整理之費用、修復費用,及建物受損之相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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