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親,1,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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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里○○○街00號0樓0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之門診時間內,攜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其他應備之資料親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地址:彰化市○○街○○○號),會同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所生之女(即原告乙○○)進行親子血緣去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

所需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向前項醫院繳納。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同居,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被告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詎原告法定代理人生下原告後返回嘉義娘家做月子,被告即對原告不聞不問,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9月至被告位在臺中之工作場所,被告始承諾願按月支付原告之扶養費,並簽立書面為憑,惟被告仍未按時支付原告之扶養費,未探視原告,且拒接電話,自此杳無音訊,原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被告受胎所生,故請求被告認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被告簽立之書面影本為證,並經原告陳述在卷,堪認原告就前述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再者,參以去氧核醣核酸(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醫學上所認可鑑定血緣關係存否之方法,依首揭規定本件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即有必要。

因若一造不配合作血緣之鑑定,顯然無法確定子女之真實身分,致子女之身分不明;

加以因本訴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且具公益性,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之規定,關於認諾等規定,於否認子女事件均不適用;

又聯合國0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所揭櫫之「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攸關被告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本院綜合前述各情及卷內之相關事證,及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故有裁定命兩造接受親子血緣DNA檢驗鑑定之必要。

祈希被告應配合鑑定,以辨明被告與原告之親子關係。

為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被告應於113年3月31日前之門診時間內,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攜帶之相關文件,親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會同原告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

所需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該醫院預繳。

再者,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審酌情形,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或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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