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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原告與被告丁○○○(歿)、丙○○(歿)等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被繼承人丙○○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倘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現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請具狀列明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之祖父何○與丁○○○、丙○○之收養關係存在」,還是「確認原告之祖父何○與丁○○○、丙○○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並更正起訴狀。
三、請具狀追加被繼承人丁○○○、丙○○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詳列各被告之身份證字號、地址等人別資料。
四、請提出更正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
五、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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