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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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秀治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亭方律師
李孟澄
被 告 涂詩勲

賴姵縈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25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原告與被告賴姵縈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1,被告賴姵縈權利範圍3分之2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涂詩勲新臺幣343,622元,被告賴姵縈應補償被告涂詩勲新台幣686,428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涂詩勲、賴姵縈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25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第3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分歸予原告與被告賴姵縈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1,被告賴姵縈權利範圍3分之2比例保持共有,及原告與被告賴姵縈依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鑑價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涂詩勲。

㈡、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受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分割後每宗面積至少應達0.25公頃之限制,是除被告賴姵縈之應有部分面積達0.25公頃,原告及被告涂詩勲之應有部分面積均不符合規定,故無法單獨分割成一筆;

又被告涂詩勲之應有部分面積僅163.50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百分之4,在農地使用上顯然無法為有效利用,而原告及被告賴姵縈合計持分比例高達百分之96,為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避免少數共有人互相牽制妨害系爭土地之使用,原告及被告賴姵縈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以利系爭土地完整使用,是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賴姵縈共同取得,並以金錢找補予被告涂詩勲應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同時俾利系爭土地將來之使用、規劃。

㈢、並聲明: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歸予原告與被告賴姵縈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1,被告賴姵縈權利範圍3分之2比例保持共有。

2、原告應補償被告涂詩勲新臺幣(下同)343,622元,被告賴姵縈應補償被告涂詩勲686,428元。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涂詩勲、賴姵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信屬實。

則以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經查:⒈系爭土地臨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台一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勢平坦,土地形狀近似長方形,現況有鐵皮圍住、鐵皮屋及數個活動式貨櫃,原告複代理人表示其中一鐵皮屋(門牌號碼:水上鄉中山路二段803號)係由原告出租與他人使用,另一鐵皮屋則係由被告涂詩勲出租與他人作洗衣店使用等情,有上開地籍圖可參,復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由其及被告賴姵縈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鑑價結果找補被告涂詩勲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⑴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意向之共有物分割方法,係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容許法院視個案採取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2款之方法。

即若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採取原物分配,但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得採取其他法定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不單僅指涉原物分配在物理上為不可能之情形,亦包含於社會通念上顯難為適正原物分配之情形。

是若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經法院綜合審酌系爭共有物之性質、形狀、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共有者人數、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利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價值、共有人關於分割方法之意願及其合理性等諸般情事,認為由共有人其中一人分配取得共有物為相當,且得以適正評價共有物之價值;

對於未分配取得共有物者,以金錢補償其原有應有部分,無礙於共有人間實質公平時,法院不妨採取由共有人其中一人單獨分配取得系爭共有物,並由該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補償價額之分割方法,以謀求具體實質公平之實現。

⑵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是系爭土地之分割,除考量消滅共有、原物分配、維持現狀、質量均等分割共有物之通常原則之外,尚應衡量將來分割結果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確保農業發展、促進農地合理使用之規範意旨。

審酌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計算,除被告賴姵縈之應有部分面積達0.25公頃外,原告及被告涂詩勲之應有部分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按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無法單獨分割成一筆。

又原告及被告賴姵縈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達百分之96,而被告涂詩勲之應有部分占系爭土地百分之4,面積僅163.50平方公尺,面積甚小,不敷農業使用,冒然細分系爭土地,對於整體社會經濟效用難謂並無減損,更有失農業發展條例之擴大農業規模、減少支出成本之立法意旨,堪認有難為合於原物分配之情事。

是應認本件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定以現物分配有事實上困難之情形,自不宜全然依循應有部分比例為現物分配。

⑶本件若依原告方案,由原告及被告賴姵縈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原告及被告賴姵縈以鑑定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涂詩勲,可維持系爭土地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且可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土地,造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情事,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避免土地細分致影響合理使用之意旨。

佐以被告涂詩勲、賴姵縈均未爭執原告方案,依此足認原告方案對於整體社會經濟利益較有利,且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應為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由其及被告賴姵縈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對於未分配取得土地面積之被告涂詩勲則以金錢補償其原有應有部分,並無不當,因認本件採取原告方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以價額找補之分割方法分割,符合經濟效用且屬公平合理,爰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即有鑑價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依估價報告書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道路及環境條件等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系爭土地價格為6,300元/平方公尺(見估價報告書第38頁),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明細表(見估價報告書第42頁),有超然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

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

因認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

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超然估價報告書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賴姵縈共同取得全部,並由原告及被告賴姵縈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被告涂詩勲,屬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涂詩勲 1635/42525 1635/42525 2 賴姵縈 81746/127575 81746/127575 3 王秀治 40924/127575 40924/127575
附表二:(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合計 賴姵縈 王秀治 涂詩勲 686,428元 343,622元 1,030,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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