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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詩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姵縈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繳納裁判費,此為第二審上訴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3年4月19日送達上訴人,惟其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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