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1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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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蕭武雲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蕭武龍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兩造父親於民國60年間買受系爭嘉義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大溪厝段138-4地號)農業用地,原本欲平分予4名兒子,但礙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故僅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及另一兒子蕭武華名下,並言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其中1/2(即全部土地應有部分1/4)屬原告所有。

被告並於94年4月22日書立切結書交原告收執。

(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

(三)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時而終止,原告自斯時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財產,才起算消滅時效。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1/2所有權,為被告於60年2月28日以6萬元之金額購買。

上開土地另持分1/2所有權為兩造父親蕭賜榮購買,登記於蕭武華名下。

原告所提切結書並非真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

(二)若切結書為真,則原告自立切結書之94年4月2日起即得行使請求權,請求權之15年之時效期間應自94年4月22日起算,於109年4月21日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1/2。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1/4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2、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3、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1/4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署名「蕭武龍」於94年4月22日書立切結書,該切結書記載「一、立切結書人蕭武龍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74.28平方公尺,持分1/2。

合計叁佰柒拾肆點貳坪。

二、前列不動產係屬蕭武雲與蕭武龍所有,各持分1/2,目前只暫登記於蕭武龍名下。

偶後蕭武雲要取回所有權登記時,本立切結書人絕無異議,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此有切結書可證(本院卷第19頁)。

是依切結書之記載,原告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均為1/4,原告之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2、切結書上「蕭武龍」之簽名,與戶政事務所存留蕭武龍申請印鑑證明時「蕭武龍」之簽名(本院卷第91頁),其字形、行運筆習慣、書寫勾勒等雷同,又其中「蕭」自右下側均以上鈎之方式書寫;

「武」字之右上點是由右上往左下撇,此書寫習慣與一般人不同。

可見上開兩者「蕭武龍」是同一人所簽名。

故切結書上「蕭武龍」之簽名,應是被告本人所簽。

3、被告之配偶蕭陳綉與原告於86年9月13日合資購買嘉義市○○段000地號每人應有部分各1/2,該土地亦先登記在蕭陳綉之名下,此有切結書可證(本院卷第77頁)。

蕭陳綉於95年2月10日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子蕭裕峰名下,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01頁)。

可見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合資購買土地並登記在被告方名下之事實。

此項事實亦可間接佐證上開切結書確是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無誤。

4、綜上可證,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

2、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全部之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但兩造並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該借名登記契約有消滅之原因事實,故依上開說明所示,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消滅前,原告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權時效尚未進行。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時效並未完成。

(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2、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

經查,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13年1月10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原告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0、29頁)。

故依上開說明所示,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已發生效力。

3、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

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因原告終止而消滅。

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參之上開法規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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