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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上訴人即
原告蔡錦松
被上訴人即
被告彭振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1,5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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