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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邱敬哲
訴訟代理人鄧凱文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邱雍敏
訴訟代理人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告
即反訴被告林鳳麗
邱郁甄
潘建綸
潘紫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0建號建物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敬哲、被告即反訴被告林鳳麗、邱郁甄、潘建綸、潘紫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敬哲6分之1、被告即反訴被告林鳳麗6分之2、被告即反訴被告邱郁甄6分之1、被告即反訴被告潘建綸6分之1、被告即反訴被告潘紫嘉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170建號建物均分配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邱雍敏單獨取得。
本訴、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邱雍敏於本訴起訴後,就其與原告、被告林鳳麗、邱郁甄、潘建綸(誤繕為「倫」,下同)、潘紫嘉共有之嘉義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分割事項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經核被告邱雍敏所提之反訴,其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與本訴間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且本反訴所涉不動產間有建物及其基地之關係,共有人均相同,可認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又被告邱雍敏於訴訟進行中,就其反訴之聲明及反訴當事人之稱謂所為之更正,係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即反訴被告林鳳麗、邱郁甄、潘建綸、潘紫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敬哲、被告即反訴原告邱雍敏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上存有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邱坤正所有同小段540建號建物(下稱540建號建物)及兩造共有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考量540建號建物與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權源之問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即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嘉地測字第1135400159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標示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鳳麗、邱郁甄、潘建綸、潘紫嘉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標示B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雍敏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互不補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雍敏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互不補償等語。
㈡被告林鳳麗、邱郁甄、潘建綸、潘紫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件起訴時委請原告提出聲明書,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與原告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反訴被告邱敬哲所提本訴部分,係僅就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請求分割,然反訴原告認為利系爭土地、建物於分割後均能發揮經濟效用,系爭建物應分割由反訴原告單獨取得,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誤繕為「款」)規定,請求系爭建物全部由反訴原告取得,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互不補償等語。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反訴被告邱敬哲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互不補償等語。
㈡反訴被告林鳳麗、邱郁甄、潘建綸、潘紫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之判斷(本訴、反訴一起論述):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建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敬哲、被告即反訴原告邱雍敏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建物,洵屬有據。
二、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建物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敬哲之父親邱坤正所有之540建號建物,540建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被告即反訴被告林鳳麗、邱郁甄、潘建綸、潘紫嘉於本件起訴時委請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敬哲提出聲明書,表示同意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敬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敬哲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且被告即反訴被告林鳳麗、邱郁甄、潘建綸、潘紫嘉同意渠等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繼續無償提供給邱坤正使用,作為邱坤正所有之540建號建物存續期間占有權源,有聲明書4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205至207頁),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可稽(即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211頁),另有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敬哲主張: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邱雍敏及被告即反訴被告林鳳麗、邱郁甄、潘建綸、潘紫嘉所同意;被告即反訴原告邱雍敏主張:系爭建物應分配由其1人取得,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敬哲所同意。準此,系爭土地、建物如依上開分割方案方案,則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敬哲之父親邱坤正所有之540建號建物在得使用期限內有權占用所坐落之基地即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土地;而系爭建物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即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土地均分配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邱雍敏1人取得,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同一,產權清楚,法律關係單純,有利於系爭土地、建物長遠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且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敬哲與被告即反訴被告林鳳麗、邱郁甄、潘建綸、潘紫嘉雖未分得系爭建物,然渠等分得之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而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46.2平方公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多分得1.8平方公尺;又被告即反訴原告邱雍敏分得之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而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107.8平方公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雖少分得1.8平方公尺,然被告即反訴原告邱雍敏分得之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土地,雙面臨路,價值較高,且取得系爭建物全部,而系爭建物113年課稅總現值僅新台幣(下同)32,300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價值不高,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分割後所得價值相差無幾。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敬哲、被告即反訴原告邱雍敏均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分割後均互不補償,
故無補償必要,亦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單純,應屬公平合理而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㈢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建物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系爭土地、建物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敬哲、被告即反訴被告林鳳麗、邱郁甄、潘建綸、潘紫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敬哲6分之1、被告即反訴被告林鳳麗6分之2、被告即反訴被告邱郁甄6分之1、被告即反訴被告潘建綸6分之1、被告即反訴被告潘紫嘉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分配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邱雍敏單獨取得,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建物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訴、反訴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王嘉祺
附表(本訴部分: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反訴部分:同小段170建號建物):
編號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備註 |
1 | 邱雍敏 | 10分之7 | 10分之7 | |
2 | 邱敬哲 | 20分之1 | 20分之1 | |
3 | 邱郁甄 | 20分之1 | 20分之1 | |
4 | 林鳳麗 | 10分之1 | 10分之1 | |
5 | 潘建綸 | 20分之1 | 20分之1 | |
6 | 潘紫嘉 | 20分之1 |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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