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因貨款所交付支票退票,而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與原告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 (一)系爭支票係原告之弟江和三交付與原告無誤。因江和三受
- (二)對被告所提匯出匯款憑證(本院卷第59至89頁)之製作名
- (三)對被告所抗辯已清償34萬元,尚積欠原告1,324,000元
-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000元,及自起訴狀
- 貳、被告則以:
- 一、自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但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
- 二、對原告所提債務償還和解書(本院卷第13頁)之製作名義人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 (一)被告因貨款所交付原告之支票退票,而於97年12月31日與
- (二)原告對被告所抗辯被告已清償給付原告340,000元,被告
-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債務償還和解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
-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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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江和南
訴訟代理人 江俊明
被 告 林長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貨款所交付支票退票,而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清償完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依法求償(原證1,支票、債務償還和解書,本院卷第13至15頁)。
然被告支付2期後迄未再支付,迭經催討仍不置理,爰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64,0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系爭支票係原告之弟江和三交付與原告無誤。因江和三受僱原告在現場處理事務,被告前往購買雞隻時均與江和三接洽,故被告會將支票交付江和三,歷來均是如此作業之模式。
(二)對被告所提匯出匯款憑證(本院卷第59至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對被告所抗辯已清償34萬元,尚積欠原告1,324,000元之事實不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自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但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係交付原告之弟(是否為原告之親弟,被告亦不知)。
二、對原告所提債務償還和解書(本院卷第1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原告所提支票原本(本院卷第1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前開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無誤,但被告還過錢約2年或3年,被告已清償34萬元,僅積欠原告1,32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民法第367條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亦有規定。
然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惟亦得依該和解契約之約定為請求。
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
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被告因貨款所交付原告之支票退票,而於97年12月31日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被告積欠原告貨款1,664,000元,被告應每月支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依法求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支票、債務償還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對被告所抗辯被告已清償給付原告34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324,000元之事實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亦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系爭債務償還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24,0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債務償還和解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4,000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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