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11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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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廖玉鈴
被 告 陳芊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將發票日110年12月31日,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7,6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可妡原欲購買被告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2樓之11房屋,已給付定金15萬元(林可妡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給付5萬元、訴外人莊淑女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10萬元),後因故將買賣機會轉讓予原告,兩造遂於110年12月31日於霈青不動產租售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已付定金由林可妡與原告自行協調,不影響買賣之進行,原告於同日亦簽立面額40萬元本票1紙交給被告。

(二)被告已超過履約期限111年1月25日,迄今未履約完畢,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約或解除契約均遭退回。

原告再於113年3月13號以書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依解除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民法第249條第3項、第179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5萬元及本票1紙,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5萬元。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土地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匯款單、聲明書、存證信函、對話錄音及譯文、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70號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17-67、95-151頁)。

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70號卷查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金因契約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

兩造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告依買賣契約書所收取之定金15萬元及40萬元之本票,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定金應加倍返還予原告;

且被告依買賣契約書所收取之定金15萬元及40萬元之本票,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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