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11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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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王淑君
被 告 王瑋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5頁)。

嗣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瑋祥及周詳、黃志聖、潘國治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王瑋祥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款;

周詳、黃志聖、潘國治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向車手收款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日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永盛門市內交付4,000,000元現金予被告王瑋祥。

㈢被告王瑋祥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即前往第一層收水地點(屏東縣○○鄉○○路00號麵店),將收得之款項交給周詳、黃志聖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周詳等人再前往第二層收水地點(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田媽媽浪浪之家附近堤防旁),將款項轉交予潘國治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原告因被告王瑋祥及周詳、黃志聖、潘國治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上開共同詐騙行為,而受有4,000,000元之損害。

因原告業於另案與周詳、潘國治達成和解,扣除此二人之內部分擔額共2,000,000元後,應由被告王瑋祥與黃志聖各賠償1,000,000元。

又被告王瑋祥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112年度金訴字60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足認被告王瑋祥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核閱屬實。

又被告王瑋祥上開行為,經前揭刑事案件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之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9、41至4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詐欺款項4,000,000元,而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查被告王瑋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於112年8月2日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永盛門市內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現金4,000,000元,旋即將該款項交付予第一層收水人員,第一層再交付予第二層收水人員,而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王瑋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事證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瑋祥自應與周詳、黃志聖、潘國治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瑋祥賠償其中1,000,000元及利息,即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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