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11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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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5. 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賴炳源即本件被告實際上亦
  6. (一)依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賴清
  7. (二)是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1,自不得
  8. 三、兩造間應存在推定租賃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對系爭建
  9. (一)查系爭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屬兩造所共有(原
  10. (二)再查系爭建物興建時賴清秋亦有參與,其不但未曾反對興
  11. (三)綜上,被告明知其亦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卻提起分割共有
  12. 四、被告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係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蓋被
  13.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14. (一)系爭建物前於民國60餘年間重新修建,然仍為同一建物,
  15. (二)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46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8
  16. 六、並聲明:(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468號強制執行程序
  17. 貳、被告則以:
  18. 一、系爭土地係兩造之共同祖父輩遺留,兩造均有權利範圍。然
  19. 二、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租賃、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應就
  20. 三、對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
  21.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2. 參、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24. (一)被告於112年7月7日(本院收文日期)持本院110年度嘉簡
  25. (二)而原告雖為前開各項主張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26. 二、綜上所述,原告前開各項主張僅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27.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28.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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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賴豊讚
賴炎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被 告 賴炳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 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查本院民國111年度嘉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調取梅山鄉大草埔段11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證1,本院卷第19頁),始知悉實際上被告應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系爭建物應由何人拆除顯有疑義,且兩造間應存在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且本件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468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原告自得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賴炳源即本件被告實際上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是其以本件原告賴炎生、賴豊讚為執行債務人請求拆屋交地,實屬無據。

(一)依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賴清秋與原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1/2、1/4、1/4,而賴清秋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

而賴清秋既已死亡,其權利義務即歸其繼承人所有,則系爭建物實際上係原告與被告所共有。

至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亦生繼承之效力,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前開權利範圍。

(二)是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1,自不得僅以本件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請求拆屋交地,本件被告之強制執行請求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不予准許。

三、兩造間應存在推定租賃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對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

(一)查系爭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屬兩造所共有(原證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1頁),系爭建物亦同屬兩造所共有(見原證1),而被告明知上情,卻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致分割後土地與分割後之建物 分屬兩造,導致系爭建物坐落於被告所有基地,此係因被告所致,應可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存在(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

(二)再查系爭建物興建時賴清秋亦有參與,其不但未曾反對興 建,更長年居住於系爭建物中直至往生,且賴清秋曾於91年7月19日向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證3,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3頁),足證賴清秋認定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且同意興建系爭建物 。

(三)綜上,被告明知其亦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卻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致土地、建物分屬2人所有,應可類推適用或直接適用民法第425之1條而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且賴清秋當時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且長住於系爭建物,亦顯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具合法占用權源。

四、被告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係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建物皆為兩造所共有,卻故意針對系爭建物不為繼承登記,而提起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將系爭土地分割,致土地、建物分屬2人。

且賴清秋與訴外人賴簡秀鑾即原告之母皆居住於系爭建物中,系爭建物存在目的即在提供長者熟悉住所,賴簡秀鑾數十年來皆居住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已為其精神上寄託,被告明知上情,卻於自己父親過世後,欲將系爭建物拆除,毫不顧親族情誼,顯係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係屬權利濫用,應駁回其請求。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系爭建物前於民國60餘年間重新修建,然仍為同一建物,僅未於建物登記謄本變更登記,不妨礙事實上所有權人同屬1人。

(二)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46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84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86號等卷證無意見。

六、並聲明:(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46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兩造之共同祖父輩遺留,兩造均有權利範圍。然因原告之房屋侵占被告之土地權利範圍,被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拆屋還地,並經判決確定後 而依法強制執行中。

二、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租賃、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房屋係屬純木及磚造,並非竹造,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卻為竹造,與系爭強制執行房屋不符。

三、對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9至23頁),其中登記時間點與原告所主張改建時間點不一,其餘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46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84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86號等卷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著有規定。

前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

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另有規定。

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7日(本院收文日期)持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之廁所(面積1.46平方公尺)及代號B部分之房屋(面積86.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本件被告;

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468號拆一交地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目前尚未執行完畢即尚未執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468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原告雖為前開各項主張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然前開強制執行係以前開本院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業如前述;

而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需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之,惟原告前開各項主張僅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請求自始不當,依前開說明,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前開各項主張僅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請求自始不當,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平均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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