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豊讚
賴炎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炳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7,3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且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