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116,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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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浿榛
被 告 黃道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對被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51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經10日於同年1月26日發生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

據上,原告既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具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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