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11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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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黃英娟
訴訟代理人 陳瓊枝律師
被 告 許桂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903號債務執行事件所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惠民執宙字第100司執30015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兩造間「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8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15元」等債權債務關係,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15元」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903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15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暨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903號原告與被告間執行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為借款債權不爭執,僅爭執該債權於105年6月2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及該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利息債權之年息應為16%,超過部分不存在,故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已罹消滅時效及逾年息16%部分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屏院惠民執宙字第100司執300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或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903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鈞院已以被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676,762元,命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於債權範圍內代為拍賣原告之股票。

(二)原告對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為借款債權,並不爭執,惟被告於104年6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逾6年,於110年6月23日始再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利息之請求權時效5年,則被告就105年6月2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即被告僅得就105年6月24日起之利息為請求。

再者,110年7月20日起之利息債權,年息應為16%,超過部分無效,原告拒絕給付,故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已罹消滅時效及逾年息16%部分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伊於104年6月22日持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至000年0月00日間亦有聲請強制執行;

另對自110年7月20日起之利息債權,年息應為16%,超過部分無效部分,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自89年6月19日至105年6月23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查原告積欠被告30萬元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被告對系爭債權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9年度促字第278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高雄地院於90年2月16日核發89年度執字第45694號債權憑證,之後被告接續於93年、94年、96年、98年、100年間分別向臺南地院、臺中地院及屏東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均無效果,經屏東地院於100年8月11日核發司執字第30015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

之後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接續於101年、104年、110年、111年、112年分別再向臺中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仍無效果,乃將各該執行無效果之情加註在繼續執行紀錄表後而終結;

又被告已於112年10月2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30萬元,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

又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4年6月22日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4年7月3日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繼續執行之記載並發給債權憑證後,於110年6月23日始再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前揭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自104年7月3日起重行起算,被告聲請本件系爭執行事件時,該本金債權之請求權,並未逾15年消滅時效,惟上開利息請求權,因被告於104年7月3日取得債權憑證後,間隔逾5年即110年6月23日始再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內表彰對原告所享有「30萬元(本金),及自8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其中自89年6月19日起至105年6月23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顯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至明,是被告就105年6月2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即原告僅能請求自105年6月24日起算之利息),則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消滅時效之主張,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此部分即自89年6月19日起至105年6月23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通過,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復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

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仍存在,已如前述,而該債權雖約定遲延利息為20%,惟依上開說明,於上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亦應受該條文之拘束,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此部分即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超過年息16%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具有既判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

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就105年6月23日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又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原雖約定20%,惟於110年7月20日前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後,就超過年息16%部分無請求權,業如前述,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自得就上開範圍拒絕給付,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利息,於超過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前開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債權於超過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即「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30萬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15元」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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